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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293元,及其中88,223元自民國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925元,及其中88,223元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請狀到院,請求本院核減過高之約定違約金、命原告提出計算式外,並未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且已提出消費記錄明細表、債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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