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1467,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鄧玉婉
丙○○
市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臺北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08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80元,及其中440元自民國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25,640元自民國9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
│ 1  │440元   │自民國93年1 │按年息│自民國93年2月7│按左開利率│
│    │        │月6日起至清 │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0  │
│    │        │償日止      │7.525 │              │          │
│    │        │            │      │              │          │
├──┼────┼──────┼───┼───────┼─────┤
│ 2  │25,640元│自民國92年1 │按年息│自民國93年1月3│按左開利率│
│    │        │月2日起至清 │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0  │
│    │        │償日止      │7.525 │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
合 計 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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