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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捌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八.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7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8.5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對上揭信用卡款自95年6月1日起即未按期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92,519元及利息、違約金、逾期手續費未清償,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上開主張,有何抗辯或陳述,故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據此,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清償借款、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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