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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高瑛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柒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惟並未提出任何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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