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167,2007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本金伍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1月6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58,607元(即含本金56,455元、利息2,152元加總之金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被告與原告約定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
復按同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6,455元自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甲○○欠款金額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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