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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而向原告借款之用,借款利息並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還款者,除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對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九萬零七百六十九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方面並不爭執其有申辦系爭現金卡使用,並辯稱其未取得使用現金卡所借款項之情,惟既然被告申辦系爭現金卡使用,並有以現金卡領取款項之紀錄,被告稱其未取得借款,顯然與事實明顯不符,尚難採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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