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1760,2007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被告丁○○於8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丙○○(嗣因死亡而撤回此部分起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台幣(下同)29,144元,約定自被告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上開第一筆借款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付。
另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丁○○於90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1筆借款應自91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有本金29,1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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