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177,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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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以台北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Y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詎96年1月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票據追
索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36,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是在92年7月7日借錢給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於93年7月9日金龍保全公司有拿一些票來償還,本案票據為其中之一。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紙為證。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與原告不認識,被告當初跟金龍保全公司簽約10年,但金龍保全公司在93年就倒閉,有其他公司說要承接其業務,惟被告不希望承接而要求返還票據,另由被告自行找保全公司,可是金龍保全公司卻把票移轉給原告等語為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辭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及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手中受讓系爭票據,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除非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被告本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其徒以系爭支票係被告與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簽約10年所交付,但金龍保全公司在93年間就倒閉,金龍保全公司未將該紙支票返還被告,卻將票據移轉予原告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36,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1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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