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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小字第182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陸佰捌拾陸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丙○○於民國95年11月11日11時45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BI-361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停車場前50公尺處靠路右停車時,遭未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AC-0411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BI-3613號車遭撞損,支付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65,000 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匯費30元,共計68,030元。
結帳工單只是估價單,實際修理是依維修車歷所載,整輛車均有烤漆,板金是車輛後面部分,原告實際支出的修車費是57,94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30元。
被告則辯以:原告違規停車也是肇事原因,原告車輛沒有打方向燈,事故地點只有單線道,如照片所示,原告路邊停車,車體大部分仍在車道內,被告若要通行勢必會壓到路中心的雙黃線,原告停車會影響他人車輛的行車安全。
原告所提之結帳工單跟維修車歷記載的日期不符。
修理的項目有些沒有必要,前保險桿、後擋泥板右、車身護條、前門左、板金工資及烤漆工資都沒有必要,被告只有撞到原告車輛的後面,前面沒有受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相關資料附卷足憑,應認為真實,本件車禍原因為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至被告所辯原告路邊停車與有過失部分,並無理由。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原告原依結帳工單記載主張修理費為65,000元,由於該結帳工單僅為估價單,而非實際修理項目亦非原告實際支出金額,故修理項目及金額應依實際修理之維修車歷之記載為準,而依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丙○○陳述:BI-3613號車是左後保險桿、尾燈、後行李箱損壞等語,再參照照片所示BI-3613號車係左後方受損,應認被告所辯前保險桿、後擋泥板右、車身護條、前門左、右後方鈑金、全車烤漆並無必要,故BI-3613號車因系爭事故必要之修理項目、金額應為:後保桿1,150元、後保桿內鐵1,150元、後擋泥板/左1,096元、車身護修/後門/左687元、天線座142元、左後鈑金工資13,409元 (即後方鈑金金額之1/2,元以下4捨5入)、左後烤漆工資5,500元 (即全車烤漆金額之1/4)、油管拆裝工資2,000元,共計25,134元,其中工資為20,909元、零件為4,225元。
又BI-3613號車是82年7月出廠,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再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
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出廠日82年7月起至車損日95年11月止,實際使用13年4月,已超過5年,故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23元(4,225×1/10=423,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費用20,90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以21,332元為正當。
至原告請求丙○○申請鑑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匯費30元部分,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21,33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修理費、鑑定費、匯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計算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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