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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複 代理人 柯珮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號527-DE號車輛,於行經台北市○○路○ 段與安成街口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何立媛所有並駕駛之車號7016-RN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損,經將該車送廠修復,其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8,860 元(含鈑金、烤漆工資8,860元、零件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對被告侵權行為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駕照、賠款同意書、收損照片、估價單、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之發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8,860 元(含鈑金工資8,860元、零件0元),則依前揭規定,訴外人何立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鈑金工資8,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並無零件更新之情形,故無須計算折舊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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