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183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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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小字第183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壹拾玖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春桃所有車號9C-9769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5年4月16日11時許,由訴外人丁○○駕駛行經新店市○○路60巷90弄前時,遭被告甲○○ (79年3月9日出生)騎乘DWH-876號機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撞及承保車輛,致該車受損受損。

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 (下同)25,635 元 (工資4,050元、零件21,585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甲○○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負費用。

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當時被告甲○○沒有看到丁○○的車輛。

被告甲○○的車輛是沿60巷直行,丁○○的車從60巷90弄出來應該要禮讓被告甲○○的車輛先行駛。

當時丁○○在現場有跟被告乙○○說他會負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被告甲○○騎乘DWH-876號機車沿安泰路60巷 (路寬5公尺)往134弄方向直行、丁○○駕駛9C-9769號自用小客車沿安泰路60巷90弄 (路寬5公尺)往55弄方向行駛為上坡加油門,於路口方生碰撞,致被告甲○○頭部手部挫傷、兩車均受損,當天視距良好,又依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交通隊檢送之照片可知,路口四方均設有凸面鏡 (路口共有4面凸面鏡),應足以觀察是否有其他車輛靠近路口。

是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甲○○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丁○○行經坡路未減速慢行 (同條例第44條第3款),2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均有過失,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交通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甲○○及丁○○之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附卷,及本院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甲○○及丁○○之陳述在卷可稽。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費用25,63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9C-9769號自用小客車係90年8月出廠,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4,050元、零件21,58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出廠日90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5年4月止,已使用4年8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58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4,050元,是9C-9769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30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左方車未右方車先行,丁○○行經坡路未減速慢行,2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甲○○就此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許勝國應負30%之過失責任。

9C-9769號車之合理修理費用為6,630元,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641元。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甲○○於95年4月16日時年滿16歲因騎乘機車與汽車碰撞發生車禍,甲○○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於事故發生時,甲○○僅年滿16歲未取得駕駛執照,乙○○仍讓甲○○騎乘機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復費3,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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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6年度店小字第18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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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7965  │21585×0.369=7965       │13620 │00000-0000=13620  │
├──┼───┼────────────┼───┼─────────┤
│二  │5026  │13620×0.369=5026       │ 8594 │00000-0000=8594   │
├──┼───┼────────────┼───┼─────────┤
│三  │3171  │8594×0.369=3171        │ 5423 │0000-0000=5423    │
├──┼───┼────────────┼───┼─────────┤
│四  │2001  │5423×0.369=2001        │ 3422 │0000-0000=3422    │
├──┼───┼────────────┼───┼─────────┤
│五  │ 842  │3422×0.369×8/12=842   │ 2580 │0000-000=2580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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