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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台北市○○區○○路4巷7弄16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小字第183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佰肆拾陸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9759-MQ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5年4月28日16時許,由李有仁駕駛行經台北市○○路○段214號前時,遭被告駕駛T3-0718號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損。
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9759-MQ號自小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30,410 元(工資7,060元、材料23,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應認為真實。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費用30,41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9759-MQ號自用小客車係94年11月出廠,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7,060元、材料23,3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出廠日94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5年4月28日止,已使用5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9,76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7,06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820元。
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2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 計 1,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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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6年度店小字第18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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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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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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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3590 │23350×0.369×5/12=3590 │19760 │00000-0000=19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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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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