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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 (以債務履行地為管轄法院)或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甲○○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號,且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1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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