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第一審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