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2266,2007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被告於87年 6月23日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 10%違約金。
距被告自94年8月19日起至95年3月 8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簽帳,尚有新台幣75,119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96年度促字第32300號支付令令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惟未為具體之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