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2273,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漢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原告承租營業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3C-998號,引擎號碼:4AM603323號,下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每5日繳付租金一次,租賃期間一切罰單應由被告負責。

詎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甚至避不見面,迄同年7月2日原告始尋獲系爭車輛,扣除被告繳交之保證金5,000元後,尚積欠自96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日之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代繳交通違規罰金合計50,3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借合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停車費繳費收據、身分證、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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