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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1月7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有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380元,及自民國自95年2月9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80元,並自96年9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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