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2316,2007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小字第2316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95年12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 (下同)57,436 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所辯略以:原告有時干擾我的全部電話,我總共有7支電話,我有時打不通無法跟外界聯繫,所以我不願意支付電信費用,我用電話行銷、聯絡客戶,使用電話量很大,原告的操縱竊聽封鎖干擾破壞行為,使我損失400萬元,原告應賠償我的損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用明細清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至被告所辯原告之干擾操縱行為,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聲請傳訊其所投訴之許玉秀、陳素美、韓鳳彩、陳麗芬、張科長、曾先生、賴公關、王淑姿等人,惟該等人員僅能證明被告是否有投訴行為,而不能證明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干擾操縱行為,並無傳訊之必要,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造成其損失400萬元,所辯不足免除其給付電信費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57,4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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