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286,2007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 (以債務履行地為管轄法院)或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丙○○(原名顧維)住台北縣貢寮鄉○○街32號2樓,且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1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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