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617,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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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83,193元及其他財物損失等(含眼鏡、手機、機車、慰撫金),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擴張醫療費用部分之金額為94,919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14時許,於台北市○○路近興隆路3 段倒車時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足擦傷、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94,919元及其他財物損失等語。

被告不爭執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惟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被告因倒車不慎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足擦傷、裂傷等傷害及其他財物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店交簡第347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醫療費用94,91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告支出醫療費用94,919元,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部分,與前開過失傷害無關,就該部分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經查原告係因未注意被告於其後方停放車號BQZ-386 重型機車,貿然倒車,因而撞倒上開機車並壓傷原告右足,致原告受有右足擦傷、裂傷等傷害,是原告受傷之部分為右足部分之傷害。

則醫療部分亦應以回復右足所受傷害為已足。

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雖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張,共計19,918元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收據68張,共計7,5001元為證。

然其中於三軍總醫院部分其就診科別分別為神經外科、放射診斷科、心臟血管科,及其住院部分之診斷則為第34及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則系爭醫療部位與原告所受之右足傷害不同,且原告就診之日期係於95年10月25日至95年12月25日間,與系爭過失傷害事實發生日即94年12月27日,相距達10月至1 年左右之久,則就該部分之醫療行為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是被告抗辯系爭費用,並非被告過失傷害所致,應可採信,故就該醫療費用19,918元部分,不應准許。

又就萬芳醫院醫療部分,原告就診之科別分別為復健科、整刑外科、傳統醫學科、骨科、放射診斷科及神經外科,原告於神經外科最初之就診日期始於95 年4月24日,亦於系爭過失傷害間隔近5 月,且其於神經為外科下次就診期間為95年9 月29日,依前所述,就放射診斷科及神經外科部分之醫療,尚難認其與被告所致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外,其餘就診科別,或為足部復原所必須,或為受傷部分表皮修復,且其就診期間為自95年1 月19日起迄95年10月,有連續性,故就該部分之醫療費,應認與被告所致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故扣除神經外科及放射診斷科部分之醫療費用62,054元,其餘12,947元部分,應予准許。

(二)其他財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眼鏡、手機、機車等之財物損失,雖原告因故無法提出損失之明細,惟其確實因車禍而倒地致受有財物之損害,故本院依上揭規定,於審酌一切情況後,依所得心證,認就前揭財物損失部分應以6,000元為適當。

(三)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痛苦之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情形,及原告目前無業,被告係司機等,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於30,947元(12,947+6,000+12,0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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