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65,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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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餘額為1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
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5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83,170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等未給付,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爰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尚無資力一次清償該筆債務等語置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核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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