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698,2007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小字第69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吳榮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丁○○原名賴幼屏
訴訟代理人 甲○○
張瑞釗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惟本院審酌兩造爭執之事實,除涉及買賣契約外,並涉及貸款金額之約定與履行,事件繁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不適當,且原告嗣後追加聲明請求違約金600, 000元,違約金金額逾原請求金額達6倍之多,況兩造亦合意改用簡易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職權裁定本件適用簡易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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