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小,75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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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1-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詎被告自民國89年7月起至96年2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9,800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員會申請核備時,即未將系爭建物列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雖位於台北小城社區內,但不屬於原告所管理,而係訴外人陳亞屏等4人於87年間另聲請建造執照,共起造7棟建物,因此被告與台北小城社區僅屬民法上土地相鄰關係,而非台北小城社區之一員。

況被告當初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時,建商曾表示包含系爭建物等7戶係自地自建,與台北小城社區無關,出賣人既未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自無向承受出賣人權利義務之被告請求管理費之權利。

另台北小城社區之公共設施已於88年及92年間經所有權人拋棄或贈與,目前為國有財產局管理,因此自應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而非封閉型社區,至社區入口處設置之管制哨,業經舉報違建,臺北縣政府亦令自行拆除。

又減少水費度數價格係政府公共政策使然,並非原告之優惠。

況既便系爭建物與社區係密不可分之情形,亦應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擴大管委會範圍,並送縣政府審核成立後,方可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除適用於該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外,同條例第53條另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是以,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繳交通知單、管理費明細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與原告社區其他建物間,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

四、查台北小城社區坐落於山坡地區,系爭建物與台北小城社區內其他建物住戶均經由同一出入口,並無其他道路可以出入,入口設有管制哨,且系爭建物及社區內所有用戶用水均經由山下加壓馬達送至社區內4個蓄水池後,再分線輸出予各住戶,另坐落於台北小城社區內包括網球場、籃球場、溜冰場等公共設施,均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影本1件為憑。

而社區安全委託訴外人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社區行政庶務及清潔服務,則委託訴外人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服務契約書影本2件為證。

參以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5年8月16日北縣店工字第0950033083號函說明欄記載「查貴社區已雇用保全人員管制社區之車輛進出,係屬封閉型社區,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之內容,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5月10日北環字第0960032362號函記明「... 台北小城屬封閉型社區,該社區○○○○道路,應屬限制部分人員通行之地方,非屬道路範圍...」等情,有前開函文影本2件可稽,堪認包括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在內之台北小城社區內之建物,與其他社區之建物間有相當之區隔,且用水、道路、安全管制措施等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上有整體不可分性,系爭建物與原告社區雖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但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性質,參諸前開規定,自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是系爭建物自應屬原告管理範圍,被告應依原告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月繳付管理費用。

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繳納89年7月起至96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9,800元,從而,原告依該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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