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救,4,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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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20弄2
之3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安業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資遣證明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民國九十五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結果,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度之全年所得僅新臺幣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且聲請人名下並無所有之不動產資料,再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度之主要薪資所得來源安業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聲請人提出之人員資遣證明可認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業經安業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足見聲請人顯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核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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