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邦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複代理人 方湘蓉
被 告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267號給付顧問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3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爰原告就被告承包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之港棧作業資訊系統重新規劃開發建置第二期工程提供顧問服務,雙方約定由被告支付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之顧問費予原告,其中第一期二分之一顧問費即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二千元(含稅)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支付,並已收款,第二期之另二分之一顧問費即同額費用,至遲不晚於業主合約到期日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前付清,詎被告對於第二期費用藉詞拖延,迄今仍不願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之另二分之一顧問費四十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二)被告方面則以其承作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之港棧作業資訊系統重新規劃開發工程至今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依照訂單上付款條件係「全案業主驗收後付款百分之五十」,故原告請求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就被告承包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之港棧作業資訊系統重新規劃開發建置第二期工程提供顧問服務,雙方約定由被告支付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之顧問費予原告,其中第一期二分之一顧問費即四十萬二千元(含稅)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第二期之另二分之一顧問費即同額費用四十萬二千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訂單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第二期之另二分之一顧問費即同額費用四十萬二千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至遲不晚於業主合約到期日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前付清,被告則稱必須等到前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才須給付上開款項。
經查,卷附之被告提供給原告之訂單上,固然原由被告方面記載「全案業主驗收後付款百分之五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公司經理歐英麟復於該訂單上補充註明第二期費用之付款部分「不晚於業主合約到期日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並傳真給被告之情,被告方面並於本案提出之答辯狀中稱「且被告未回傳該訂單資料,被告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付款條件」等語(見被告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答辯狀),顯見兩造針對被告須給付原告第二期之另二分之一顧問費即同額費用四十萬二千元之期限,意思有不一致之情形,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而由兩造訂約之性質,係由原告就被告承包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之港棧作業資訊系統重新規劃開發建置第二期工程提供顧問服務,即應屬承攬之法律關係。
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查,前揭工程業已完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顯然原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應已完成,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全部之報酬給原告,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之另二分之一顧問費四十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已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爰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之。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