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343,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戊○○
被 告 丁○○即詹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3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5年10月16日,嗣變更為95年10月17日,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炫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期滿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並以每月第三週週五後之連續假日之末日24時結息並滾入本金,每月10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延滯期間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24,31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及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124,317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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