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569,200711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管理處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上訴人等僅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尚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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