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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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