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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82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受款人未載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於民國96年6月12日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原告係因原告的母親拿票向原告借錢週轉而取得系爭支票,收受支票時不知被告與丙○○的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以:支票不是我簽發的,雖然上面是蓋我的章,但不是我蓋的,印章我是放在家裡,是我先生丙○○用我的章蓋在支票上,上面金額筆跡也不是我書寫的,那也是我先生寫的,96年6月時管區警員通知我,我才知道有支票之糾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固著有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然此印章遭盜用之事實,須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抗辯其配偶丙○○盜用其印章及支票,未經被告同意而簽發系爭支票,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丙○○到場證稱:「系爭2紙支票是我開的,我是向原告的母親週轉,那2張支票是被告的,支票都是我在用,...被告將支票及印章交給我保管,被告應該是同意我簽發他的支票,但不能出問題,不能跳票。
...當時我向原告的母親說那是客票。」
(見本院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被告係概括授權丙○○簽發系爭支票。
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丙○○盜用其印章及支票,所辯尚難採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面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⒈ ⒓ ⒍⒓ 218,000元 NV0000000 台北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景美分社
⒉ ⒊ ⒍⒓ 80,000元 NV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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