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853,2007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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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台北縣三重市○○○路14號之77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853號給付地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1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原於民國96年4月13日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告所有土地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廣興小段154-46地號,每年依當年度公告地價10%之持分地租給原告,並負擔持有期間之地價稅,嗣於本院審理中於96年9月11日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367 元及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台北縣新店市○○段廣興小段154-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土地上有一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26巷5號,為被告所有使用,被告土地應有部分僅1/2而使用土地全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又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10%計算之。

系爭土地位於新店市○○路○段燕子湖往廣興方向,過橋右轉,走廣興路約7-8分鐘即可達到,附近500公尺有屈尺國小廣興分校、老人養護中心、新店市民農園及公園,此區單純為住家,農作及小型雜貨店雜其中,系爭土地如出租時,每年收益約為5萬至9萬元。

原告請求自95年6月20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20,367元(118㎡×1/2×公告地價3000元×10%×420/365=20367)。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為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查系爭房屋係屬二層加強磚造住宅,有陽台及平台,系爭土地位於新店市○○路○段燕子湖往廣興方向,過橋右轉,走廣興路約7-8分鐘後到達,附近有屈尺國小廣興分校、老人養護中心、新店市民農園及公園,位於住宅區,附近有農作及小型雜貨店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位置圖及附近道路環境圖可稽。

爰斟酌系爭房屋之地理位置及使用情形等情,認依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18平方公尺,96年1月原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而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以年息8%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6月20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294元 (118㎡×1/2×3000元×8%×420/365=16294,元以下4捨5入)。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6月20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16,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之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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