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854,2007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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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迎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854號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玖佰柒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原告係迎曦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迎曦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告所屬社區之屋頂漏水嚴重,該處屬公共設施,依法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因民國91年6月間修繕時被告無錢支付,乃由原告先行支付新台幣 (下同)176,000 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所支付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原告沒舉證是被告管委會之何人同意原告修繕,被告從來沒有同意原告修繕。

被告管委會是95年成立,無庸支付原告的修繕費用,原告是在我們不同意支付修繕費後,自90年8月開始不繳交每月管理費1,200元。

原告所提出的證據,證據力不夠。

如果被告敗訴,主張以原告所積欠90年8月至96 年11月之管理費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為迎曦社區之頂樓。

㈡證人丙○○到場證稱:「...我有到現場,屋頂確實有漏水的現象,應該是屋頂年久失修而漏水。

(提示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及完工確認單、統一發票,你是否有看過?)我去看過現場之後,原告曾拿修理的單據給我看,就是這些單據。

...當時從管委會公告的收支情況來說管委會應該是沒有錢。

... (提示原告96年10月3日聲請支付頂樓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字據)那是我簽名的沒錯。

那是確認原告的屋頂有漏水有修繕的情形。

...」 (見本院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場陳稱:「我是在94年1月1日開始擔任主委,管委會於95年5月間正式成立後,我繼續擔任主委,我的任期至96年底,從我擔任主委以來,財務每年都很清楚有延續以前管委會的作法。

主委是以年度為擔任期限,就是每年的1月1日到12月31日。」

丙○○到場證稱:「95年5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前後的管委會的作法方式都是一致的。」

(均見本院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管委會向台北市政府報備前即設有管理人、有名稱、並有其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為非法人團體,於台北市政府核備前後有延續性,其於報備前管委會應給付之款項,報備後被告仍應負給付責任。

㈡丙○○到場證稱:「...我有到現場,屋頂確實有漏水的現象,應該是屋頂年久失修而漏水。

(提示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及完工確認單、統一發票,你是否有看過?)我去看過現場之後,原告曾拿修理的單據給我看,就是這些單據。

...當時從管委會公告的收支情況來說管委會應該是沒有錢。

」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房屋屋頂因年久失修而漏水,修理項目及金額如施工及完工確認單、統一發票所示,而因當時管委會經費不足而由原告先支付費用。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故屋頂自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原則上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原告房屋之天花板為原告專有、屋頂平台為共用部分,而本件是因屋頂年久失修而漏水,施工內容為:原有PU層發泡水泥層防水柏油層清除、屋頂基礎水泥層施工、加設隔水墩、防水滲透膠層、防水隔熱塗層、施工防水隔熱塗料 (施工項目明細見支付命令卷內之施工及完工確認單影本),亦即是因共用部分年久失修造成原告房屋漏水,而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本係委理委員會即被告之職責,被告未修繕維護共用之屋頂平台致原告房屋漏水,故本件漏水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㈣本件原告房屋屋頂漏水之修理項目及金額,如施工及完工確認單、統一發票所示為176,000元,惟原告自90年8月起未繳交每月管理費1,200元,被告主張以原告所積欠90年8月至96年11月之管理費91,200元 (1200×76=91200)抵銷,為有理由,故被告尚需給付原告84,800元 (000000-00000=84800)。

綜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原則上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迎曦社區屋頂平台屬共用部分,屋頂平台年久失修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其修繕維護本係被告之職責,被告未修繕維護共用之屋頂平台,故本件漏水修繕費用17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但原告積欠被告90年8月至96年11月之管理費91,200元,經抵銷後,被告尚需給付原告84,8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88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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