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882,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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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882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丁○○給付新臺幣(下同)24,36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2,29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如更正聲明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外,並僅請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起至93年就學期間,邀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3日經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10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借得229,516元,約定應於被告丁○○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第1筆借款24,360元以每6個月為一期分二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第2筆至第10筆借款205,156元(25,530元+26,750元+26,750元+21,829元+24,285元+25,520元+22,214元+14,911 元+17,367元)借款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第2筆至第6筆借款利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其中第7筆至第10筆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4機動計算,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及定期儲金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惟前開借款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於93年7月間畢業,依約應自94年7月1日起償還本息,惟僅清償部分本金及截算至94年7月1日止之利息,尚欠借貸本金總計226,655元(24,360元+22,669元+26,750元+26,750元+21,829元+24,285元+25,520元+22,214元+14,911元+17,367元),其債務於次期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第1筆借款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第2筆至第6筆借款122,283元(22,669元+26,750元+26,750元+21,829元+24,285元)之遲延利息依屆期當時之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6.475,加碼年息百分之0.5,即年息百分之6.975計算,第7筆至第10筆80,012元(25,520元+22,214元+14,911元+17,367元)借款之遲延利息依屆期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年息百分之1.67,加碼年息百分之1.4,即年息百分之3.07計算,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就學帳卡明細查詢、申貸名冊、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函、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清償所欠債務24,3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連帶清償202,295元(122,283元+80,012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
│ 1  │24,360元│自民國94年7 │按年息│自民國95年1月3│按左開利│
│    │        │月2日起至清 │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
│    │        │償日止      │8.1   │              │10      │
├──┼────┼──────┼───┼───────┼────┤
│ 2  │122,283 │自民國94年7 │按年息│自民國94年8月3│按左開利│
│    │元      │月2日起至清 │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
│    │        │償日止      │6.975 │              │10      │
├──┼────┼──────┼───┼───────┼────┤
│ 3  │80,012元│自民國94年7 │按年息│自民國94年8月3│按左開利│
│    │        │月2日起至清 │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
│    │        │償日止      │3.07  │              │10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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