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88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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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884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957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30元,及其中25,383元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26,110元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55,737元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5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87年起至92年就學期間,邀同另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3日經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8筆,向原告共計借得借款212,032元,約定應於被告乙○○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第1筆至第2筆借款52,220元(26,110元+26,110元)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二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年息百分之8.1計算,第3筆至第8筆借款159,812元(27,240元+26,176元+25,660元+27,215元+26,754元+26,767元)借款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惟前開借款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於92年6月間畢業,依約應自92年7月1日起償還本息,惟僅清償部分本金及截算至96年7月1日止之利息,尚欠借貸本金總計207,230元(25,383元+26,110元+26,546元+25,509元+25,007元+26,520元+26,071元+26,084元),其債務於次期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第1筆至第2筆借款之遲延利息依年息百分之8.1計算,第3筆至第8筆借款之遲延利息依屆期當時之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5.956,加碼年息百分之0.5,即年息百分之6.546計算,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就學帳卡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債務總計207,23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
│ 1  │25,383元│自民國96年7 │按年息│自民國97年1月3│按左開利率│
│    │        │月2日起至清 │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0  │
│    │        │償日止      │8.1   │              │          │
├──┼────┼──────┬───┼───────┬─────┤
│ 2  │26,110元│自民國96年7 │按年息│自民國98年1月3│按左開利率│
│    │        │月2日起至清 │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0  │
│    │        │償日止      │8.1   │              │          │
├──┼────┼──────┼───┼───────┼─────┤
│ 3  │155,737 │自民國96年7 │按年息│自民國96年8月3│按左開利率│
│    │元      │月2日起至清 │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0  │
│    │        │償日止      │6.546 │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
合 計 2,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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