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1923,200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9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與其訂立現金卡契約並請領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一年,借款期間屆期前30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依固定利率15%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欠款203,544 元,伺候原告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金224,661 元分期按月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依上開協議書規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議視同無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惟被告僅給付13,650元,並自96年2 月17日起即未繳付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總金額215,428元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消費金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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