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001,2007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0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丙○○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60 萬元,借期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違約日起就到期價款按日支付 0.05%(年息18.25%)之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96年 6月10日後即拒不繳納本息,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380,000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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