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017,200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01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參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 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二)又被告於93年3月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約定分36期清償,按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三)詎被告至95年4月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70,655 元(含信用卡金額157,264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13,39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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