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025,200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025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壹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1月7日起至93年1月7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除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利率9.99%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應按借款金額1%計收提領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月20日結算一次,於次月19日前繳清融資餘額或3%之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延滯期間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7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要求如數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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