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033,2007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台北市○○區○○路35巷15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033號返還號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9A-132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小客車1輛,於民國90年3月5日與原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9A-132號營業車輛牌照 (即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營業,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被告應自行負擔各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付帳款,又逾期不辦理車輛檢驗,原告曾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原告得終止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9A-132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業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9A-132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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