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102,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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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店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9,205元,及其中197,3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鍾春文係母女關係,詎被告未經鍾春文同意,於民國93年8月6日偽造鍾春文之簽名,並將自己列為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卡人,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發給二張信用卡(鍾春文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嗣被告持上開二張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使用,使信用卡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消費之財物,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墊付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34,74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鍾春文之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冒用明細、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0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9,205元及其中197,3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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