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13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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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弘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台北市○○區○○路16巷28-1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130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將車牌號碼331-CL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小客車1輛,於民國93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331-CL號營業車輛牌照 (即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營業,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被告應自行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車輛應定期參加檢驗,詎被告積欠自95年8月16日起至96年9月16日止之服務費新台幣 (下同)16,800 元、強制險費2,427元、代繳停車費90、前欠27,000元、逕行告發罰款2,200元,共計48,517元,迄未繳納,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繳遭退回,依約原告得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並應將牌照、行照返還原告。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331-CL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業契約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本票、存證信函、保險繳費資料、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331-CL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給付48,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40元
合 計 1,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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