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143,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143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達文西A+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0元憑卡提領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額度內再動用者,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299,108元及截算至96年6月15日止之利息暨提領費,總計299,30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30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另於94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2.5再加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40,754元及截算至96年7月16 日止之利息,總計41,47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72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貸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340,780元(299,308元+41,4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
│1   │299,108元 │自民國96年6月16日起 │按年息百分│
│    │          │至民國96年7月15日止 │之8.88    │
│    │          ├──────────┼─────┤
│    │          │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 │按年息百分│
│    │          │至清償日止          │之20      │
├──┼─────┼──────────┼─────┤
│2   │40,754元  │自民國96年7月17日起 │按年息百分│
│    │          │至清償日止          │之19.71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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