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249,2007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24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2月31日發卡起至96年8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 (下同)155, 407元 (含消費本金121,049元、利息34,358元)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21,049元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訴外人於95年10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