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261,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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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拜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26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本件被告固以原告對訴外人台灣強寶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寶瑞公司)之貸款債權是否存在之另案訴訟,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96年度訴字第2056號給付貨款案件,尚未判決為由,聲請停止訴訟。

惟本院認為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61,178元及自起訴狀所附附表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追加遭退票之金額,變更訴之聲明為1,152,945元,及自附表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與訴外人強寶瑞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8日簽訂委託代工合約,由原告為強寶瑞公司代工生產商品,商品金額總計為3,067,072元(含5%營業稅),強寶瑞公司並將以被告為發票人之30萬元定金支票乙紙(票載發票日為96年2月6日)及票面金額各230,589元之支票12紙交原告收執,以作為支付商品金額之用。

詎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竟到期提示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不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945元及自附表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否認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約交付商品與強寶瑞公司,是強寶瑞公司受領遲延。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被告,而原告係從訴外人強寶瑞公司收受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之交付流程,在法律上之評價,應係發票人簽發支票交與強寶瑞公司,原告再從強寶瑞公司收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對被告有票據請求權,對第三人強寶瑞公司有貨款請求權,兩請求權係各自獨立,第三人強寶瑞公司固可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被告與原告並無委託代工合約的法律關係,並不能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向伊給付,故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與第三人強寶瑞公司對原告請求交付貨物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對價關係。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訴外人強寶瑞公司於95年11月18日簽立有委託代工合約,約定由原告代工生產商品,強寶瑞公司再給付貨款予原告。

被告當時為強寶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乃以個人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給付強寶瑞公司貨款之用。

惟因原告未依約交付商品予強寶瑞公司,是強寶瑞公司乃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現原告與強寶瑞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96年度訴字第2056號審理中。

㈡本件原告明知其所持有被告開立之系爭本票,乃係作為給付強寶瑞公司貨款之用,是依票據法第13條,原告就其與強寶瑞公司間之貨款請求權存在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迄今並未履行其對於強寶瑞公司之給付商品義務,是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貨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強寶瑞公司於95年11月18日簽訂委託代工合約,約定由原告代工生產商品,再由強寶瑞公司給付貨款給原告,商品金額總計為3,067,072元(含5%營業稅)。

被告當時為強寶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強寶瑞公司並將以被告為發票人之30萬元定金支票1紙及各230,589元之支票12紙(如起訴狀所附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給付強寶瑞公司貨款之用。

前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到期日自96年8月15日起之支票均不獲付款。

㈡對委託代工合約、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強寶瑞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6號案件)。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直接前後手?被告可否以強寶瑞公司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履行對於強寶瑞公司給付貨品之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敘述如下:㈠查原告與訴外人強寶瑞公司簽訂委託代工合約,約定由原告代工生產商品,再由強寶瑞公司給付貨款給原告,被告當時為強寶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強寶瑞公司並將以被告為發票人之30萬元定金支票1紙及各230,589元之支票12紙交付原告,作為給付強寶瑞公司貨款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認系爭合約由被告本人簽約,且票據是當天由被告交付(見本院卷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開票直接交付原告以代強寶瑞公司支付貨款,非開票交由強寶瑞公司轉交原告,被告與強寶瑞公司間尚無交付票據行為,是被告顯係立於為第三人即訴外人強寶瑞公司清償債務之立場而簽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甚明。

故強寶瑞公司委託原告代工生產商品,乃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

則強寶瑞公司顯非被告之前手,原告與被告間係立於直接當事人之地位,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基於強寶瑞公司與原告間簽訂委託代工合約之抗辯事由,直接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以強寶瑞公司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

承前所述,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得援引原因關係之抗辯以對抗原告。

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貨物與強寶瑞公司,依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關係拒絕支付系爭支票面額所示之貨款,原告則主張係強寶瑞公司受領遲延。

參諸系爭委託代工合約附件一商品明細表中交易方式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被告有按期交付金額之義務,原告則須依最低出貨量逐批出貨,顯見兩造就價金及貨物交付有對等關係。

又被告已兌現之貨款支票,金額總計為1,452,945元,原告則僅出貨二次與強寶瑞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自應就其已依債務本旨出貨,係強寶瑞公司受領遲延,對強寶瑞公司有貨款請求權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請原告二週內提出書狀說明票款與貨款是否相當(參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僅陳報被告不得以強寶瑞公司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對系爭票款與貨款是否相當迄今仍未見說明,自無從認定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確已提出給付,對強寶瑞公司有貨款請求權存在,則強寶瑞公司於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時,自可以原告尚未交貨而予拒絕,則為強寶瑞公司給付該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之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七、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52,945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484元
合 計 12,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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