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28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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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28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壹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被告賴清回、阮金鍛於82年10月間邀被告阮金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04,513元未給付,其中本金104,513元部分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本件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1年1月起至95年3月停卡時止被告丁○○之信用卡消費款,被告阮金鍛雖於94年間終止附卡契約,但未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513元,及其中101,806元部分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之逾期手續費600元。
被告丁○○到場陳述:信用卡債務都是我消費的,但我目前月薪約3萬多元,還有其他銀行的扣款,無法清償對原告的債務等語。
被告甲○○則辯以: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親簽」欄及「連帶保證人親簽」欄是我親自簽名,94年終止附卡契約前所欠的金額我願意負擔,但終止附卡契約後的部分我不願意負責。
我沒有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只有終止附卡契約,當時原告也沒有告知我要終止連帶保證契約,才能免除連帶保證人的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被告阮金鍛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其簽名欄上方已載明:「...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持有 貴行信用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阮金鍛未曾終止連帶保證契約,故被告阮金鍛應就被告丁○○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請求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之逾期手續費600元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之逾期手續費,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原告請求每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相當於年息7.07%,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1元之逾期手續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逾期手續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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