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308,2007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3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被告丁○○於88年至9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台幣(下同)445,084元,約定自被告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上開 8筆借款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付。

另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丁○○於92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8筆借款應自93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有本金 445,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乙○○為前開 8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被告乙○○則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每月從被告丁○○之薪水中扣除1萬元作為清償額度。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乙○○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則應與主債務人丁○○負同一清償責任,被告乙○○請求按月從被告丁○○之薪水中扣除 1萬元作為清償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如被告乙○○之請求,並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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