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318,2007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3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26日下午 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零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會員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 2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6年6月27日止,尚欠新台幣 (下同) 219,081 元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分期清償,每月攤還1,800元至2,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分期攤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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