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319,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原名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31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80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3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84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3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3日向原告(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8月21日經核准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借得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05計息,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7 月3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200,384元,遲延利息應按屆期當時之原告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485,加碼年息百分之2.05,即年息百分之4.535計算,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放款合約、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帳務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影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200,38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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