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324,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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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32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1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貳仟零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參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肆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共尚欠新台幣(下同)63,020元未給付,其中62,053元為消費款,967 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3年 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利息按固定年利率 16%計算,約定分30期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至清償日止,依應繳款金額按年息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 年3月23日止,尚餘94,096元 (其中88,834元為本金、5,262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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