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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327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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