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6,店簡,2341,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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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34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16日下午 4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零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 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被告於94年 3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6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 (下同)2,528 元,及其中本金2,472元未按期繳付。
另被告於93年3月17日以代償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代付其於中國商銀總管理處個人金融部、慶豐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截至96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192,101元,及其中本金187,885未按期繳付。
被告於94年3月30日以代償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 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6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58,135元,及其中本金56,860未按期繳付。
被告另於94年 3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按年息 18.5%計算利息,約定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169,409元,及其中本金165,692元未按期繳付。
查被告至96年9月25日止,尚餘422,173元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2,52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169,409元及代償金額250,236元) 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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